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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对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票据、资金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性收费及时入库,事业性收费及时存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及各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
  (五)收费收入未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六)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将收费收入改变用途的;
  (七)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规定的;
  (八)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和出示执行收费公务证明收费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十二)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
  (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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