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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0日 大政发〔1994〕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印制(监制)、核发、缴销、稽查和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发放许可证、统一制定标准、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和年度审验、稽查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

第二章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将办理收费的申请报告、收费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发给《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的单位需要设置新的收费项目,须持收费立项申请表、收费立项依据、制定收费标准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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