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6日 大政发〔1994〕47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办法第三条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勘查、设计和建筑、安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帐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凭证。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营业帐簿,是指单位和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
第五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办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六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其它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但以副本视同正本使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