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各级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市)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五)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
(七)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合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合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县以上编制部门批准列为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开支工资,在聘用期内的合同制干部。
第九条 下列费用可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一)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报销时须持急诊病志和诊断书,并只报销急诊首次医疗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
(五)符合规定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费。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
(七)因工负伤、致残的医疗费。
(八)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所需费用,按公费医疗经费负担50%,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20%的比例报销。安装进口人造器官的费用,应持定点医院的证明,比照国内相似类型人造器官的最高价,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其费用超过部分,按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