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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1996年11月1日 大政发〔1996〕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被委托的事业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具有相应数量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组织进行委托。委托书必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的文本。
  签约的委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并承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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