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为、幅度是否超过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
(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行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是否符合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的罚款额度是否超过规定的限度;设定的行政处罚主体、行政处罚程序是否符合
行政处罚法规定。
四、处理意见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清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一)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提出修订意见。
(二)政府规章已经不再执行但市政府没公布废止的,应予废止;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予以修订,其中确有必要而且应该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个别行政处罚条款超过
行政处罚法规定而行政管理又需要的,应当按程序报经省人大批准。
(三)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处罚,自
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一律无效。其中,从维护以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需要看,其设定行政处罚确有必要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五、时间要求
规范性文件须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清理完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须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清理完毕;政府规章需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订的,应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自行设定行政处罚的,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全部停止执行。其中,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在一九九六年十月底前,以文件或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前报市政府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