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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拒报、伪造、篡改。

第六章 地籍档案

  第三十条 地籍档案以宗地为单位建立。地籍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三)土地登记审批表;
  (四)地籍图;
  (五)土地登记簿(卡);
  (六)土地归户册(卡);
  (七)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书、结果表;
  (八)确权过程中的估价报告、协议书、合同书等。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地籍档案并及时增补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籍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及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籍档案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地籍档案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单位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机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及他项权利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申请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的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二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对拒不申请登记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非法手段获得土地证书或涂改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予以公告,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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