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改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
(1996年11月19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
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及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全社会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自治县(含区,下同)长、乡(含镇,下同)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各有林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各自治县、有林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必须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度。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县以上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乡办公室设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所在的自治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