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水刷厕所及各类养殖场粪便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
(六)医院、疗养院污水未经消毒处理排放。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排污口;
(三)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杂物;
(四)设置油库;
(五)游泳、水上训练及其它体育娱乐活动;
(六)洗刷车辆、衣物及其它器具;
(七)放养畜禽或网箱养殖;
(八)其它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其它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新建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严禁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一条 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并征得饮用水源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