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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废止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鞍山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
 (1996年4月1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八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
  第三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对违反《条例》一次性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独立实施处罚;对一次性罚款超过500元的违法行为,应上报区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区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条 违反《条例》八条,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外,处以下罚款:擅自拆扒临街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按立面面积处每平方米150元罚款;占用道路修砌踏步阶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扩大占道面积,处每平方米20至50元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九条,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每延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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