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8日)废止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2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评估管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产买卖、租赁、赠与、继承、拆迁补偿、典当、交换、政府征购等涉及房产价值或价格评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评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须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格审查认证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房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
(三)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专业房地产估价师或一定数量的估价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取得房产评估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房产评估。
第五条 房产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产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估机构承办。涉及国有资产转移的,评估后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并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七条 进行房产评估,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它相关的证件。委托评估的当事人还须与评估机构签订房产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八条 房产委托评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务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