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与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保护等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层层落实,不得减少。
第七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每公顷粮食产量5250公斤以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5250公斤、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生产条件较差、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公斤以下、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保护区内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地块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耕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又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