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7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发布日期:2005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1996年11月2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保护区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上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