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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0日)废止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27日 抚政发〔1996〕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稳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监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监察建立劳动年审制度。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卫生、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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