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拟定招工简章(广告),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凡未办理用工登记,擅自招用的人员,不予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本企业年度内用工搞好预测,制定用工计划,并于年初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职工简章(广告)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招工简章(广告),企业或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招工简章(广告)内容应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招用人数、工种、男女比例;合同期及试用期;招收范围;招收对象条件;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和录取原则;录用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职工不得非法向被录用者收取费用。不得以集资、风险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非农、后农业,就地就近的原则,主要从本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用。
企业跨市招用职工或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力以及使用外来劳动力,应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组织招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遵循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招收专业对口、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职工,社会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的,应当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协调组织下,按招工条件先招生,实行定向培训,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聘雇境外人员,实行《外国人就业证》和《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制度。凡企业聘雇境外人员,均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就业证,方可聘雇。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就业的各类求职者,均应持相应的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通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