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鞍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双方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件及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二)外地在鞍人员租房,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居住证》。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产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违章建筑的;
  (六)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房屋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且延期超过三个月的;
  (五)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其房屋正常维修的;
  (七)因房屋拆迁不能履行合同的;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五)项规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