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和《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
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26日 抚政发〔1996〕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占)用土地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国有农业用地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地补偿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公平、合理处理征(占)地与被征地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妥善安置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违法占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征地通知书送达被征地单位之日后栽种的农经作物和建设和保护地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租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越权审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面积建造的房屋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县(区)政府批准,在承包耕地范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类型的地上附着物;
(六)非农户拣种集体土地,或农户未经批准擅自开荒种植的农经作物等。
第六条 地类按实际种植作物种类确定,青苗补偿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建筑物(房屋)补偿以实测(不含超过批准面积部分)包墙闭合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体工程量计算。
第七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按附表一至六执行。
第八条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不撤村、组或联社的,计算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另加3000元,作为补助被征地单位调整承包地的费用。
第九条 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经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林地,按水利或林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补偿。
征用温室、大棚生产用地时,按第七条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补偿;温室、大棚保护范围以外的辅助用地按菜地二等补偿;不按农业生产技术规范建筑或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温室、大棚按菜地二等补偿;青苗及其他经济作物按实际发生,补偿一茬;征用果园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照旱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