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经营和使用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保部门和市、县(市)公安机关共同验收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室(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混同存放;
(二)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包装破坏、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的,要及时处理;
(三)储存剧毒物品不得超量;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证件、品种、数量要进行核查、登记,做到帐目清楚,账物相符;
(五)严格剧毒物品的保管、收发、领取等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
(六)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储存库房,库内严禁烟火。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在市区短途运输剧毒物品,可以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严禁使用自行车、畜力车、摩托车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和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