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终止营业、歇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的,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变更质量管理负责人的,应在30天以内向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患有传染病、皮肤病及精神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八条 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药品知识和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 经营中药饮片的单位可设“坐堂医”,“从堂医”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从事药品零售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药品:
(一)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营的除外);
(二)注射剂;
(三)必须在临床医生的密切观察下方可使用的药品和其它不宜零售的药品。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规定范围经营;
(二)销售药品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三)出租柜台应经药品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四)制作、设计和发布药品广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购和销售假、劣药品;
(二)从非法生产经营者手中采购药品;
(三)采用回扣或行贿、索贿等手段购、销药品;
(四)自制成药出售;
(五)在经营场所内开设诊所;
(六)开具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对下列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罚款:
(一)患有传染病、皮肤病、精神病的人员直接接触药品的,未经批准出租柜台的,开具医疗机构医药费收据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