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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约定医疗机构,由基金中心同意,报市卫生局确认;企业约定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险公司同意,经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审定后确认。
  市级专科医院(所)可直接确认为约定医疗机构。
  经确认的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与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项目、标准,向就医职工提供与病情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在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就医时,约定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大连市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工作地或居住地不在本市范围内的,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年度内职工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
  (一)超出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15%;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5%。
  (二)退休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三)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的门诊和住院的治疗费、药品费、检查费等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及《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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