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野生动物保护、饲养及教学科研单位,可以配备猎枪和麻醉注射枪;
(五)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备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
(六)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可以保存或陈列具有历史意义的展览枪。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配枪范围内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配备枪支;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劳动教养的;
(三)患有精神疾病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配备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变造、装配各种枪支;未经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各种枪支。
第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在外型、颜色、结构等方面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
第十条 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必须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枪支弹药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批准购买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枪支后,必须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公安局办理《持枪证》。
第十二条 枪支和持枪证件每年由公安机关实行年审。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或陈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运输枪支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件、包裹中夹带枪支。
第十五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
(二)不得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执行公务除外);
(三)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枪支;
(四)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
(五)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