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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1996年5月8日 大政发〔1996〕38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辽宁省枪支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枪支指下列枪支和其使用的弹药:
  (一)军队和警务用枪(含非杀伤性的重创、催泪、麻醉等特种专用枪);
  (二)射击运动用枪;
  (三)狩猎生产用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五)道具枪、展览枪;
  (六)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枪支。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枪支的登记、检查、检验、监督、管理,指导依法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枪支登记、保管、使用等项工作;坚决查处和打击违法涉枪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社会治安的稳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完善枪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枪支安全。
  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持有枪支的个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存放、使用、保管枪支,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配备枪支的单位配备枪支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枪支的,均属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出租、出借、赠送、转让和私藏枪支等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和案件。
  第六条 各类枪支的配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军用和警务用枪,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体育运动单位为开展射击运动训练和比赛,可以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经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备猎枪、气枪、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三)经林业、公安机关批准的狩猎场和蚕民可以配备猎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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