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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二)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三)养犬人使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的,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的,处200元罚款;
  (六)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的柜台)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农牧部门没收物品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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