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文化娱乐、体育、医疗、经营场所和学校、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汽车);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养犬许可证》、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八)城市市区内允许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九)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立即清除。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人送医疗卫生单位诊治,医疗费用由养犬人全部负担。对被伤人的其他损失,应依法赔偿。伤人犬应及时送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从事犬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诊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设的柜台)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交易,在其他地区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公安局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没收的、走失的和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
对发现的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应远离水源焚烧、深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