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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乘客乘车时,应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并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乘车出市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聘用驾驶员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或不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营运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安装报警装置、防盗锁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1至3个月;
  (六)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八)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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