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增、减营运车辆、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更改车型和改变车辆颜色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在领取《出租汽车准驾证》后,应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应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和防盗锁。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禁止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市口设置治安检查站,对出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检查登记。
第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出租汽车联队,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治安防范教育,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或专职治保人员,建立健全各项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按规定安装和正确使用报警、防盗装置;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应及时送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
(五)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及违法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妥善保管车辆,不营运时应停放在安全场所;
(七)营运中出市、县(区)时,应向本单位报告,并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接受检查登记。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
(三)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四)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