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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31日)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6年4月3日 大政发〔1996〕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以及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到公安机关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治安管理许可证的收费管理,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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