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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失效]

  (三)年内交通违章、事故超过指标或未按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为交通管理不合格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对单位的物质奖励和罚款标准,由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停驶车辆3-15天:
  (一)非驾驶员驾车、酒后驾车、驾驶机件失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三)连续发生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四)机动车检修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承修肇事车辆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帮助各单位搞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洁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接受处罚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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