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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6年5月2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

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凭借政府职能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市、自治县、区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本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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