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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财务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保税区财务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6日 开财〔1993〕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保税区财务税收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2号《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结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行财税政策规定和大连保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保税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以下统称保税区企业)。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保税区内资企业用税后利润在开发区和保税区内再投资(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退还该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不满五年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保税区内资企业用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八条 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生产、销售产品或把产品、商品运往境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第九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半成品、零部件和包装提供给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用于连续生产的,可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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