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1993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促进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
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办理登记:
1、大连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副本;
2、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合同、章程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及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可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
第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其在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