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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改

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
  第三章 采伐作业与更新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更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采伐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更新工作。
  第四条 森林采伐更新必须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采伐限额与计划

  第五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的范围,包括对各种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间伐、卫生伐、林分改造、薪炭林采伐、防护林更新采伐等生产性消耗。
  滥砍盗伐、征占林地、河道清障及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人为采伐等非生产性消耗计入限额管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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