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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编制额内,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在自治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和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语言文字,同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搞好结构调整,依靠科技进步,发挥资源优势,强化第一产业,优化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培育市场,搞活流通,全面振兴县域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地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自然资源,须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并遵守规定的资源界限,不得越界生产和非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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