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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3月1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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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朝鲜族、锡伯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岫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自治县各民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文明民主、团结进步、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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