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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废止《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2日)废止

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3日凤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凤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
  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锡伯族、朝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凤城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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