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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施行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从事非盈利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依据财政拨款情况和提供服务支出的费用合理确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根据实际支出从严掌握合理确定。核发的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可以收工本费。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不准收费。
  第七条 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对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罚款、没收财物,是有处罚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违法违章当事人的经济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施行罚款和没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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