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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的各民族干部。注重培养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蒙古族干部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照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蒙古族人员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重要文件、布告和大型会议等,应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一律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管理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提供的依据,实行林草先行,粮畜并举,大办乡镇企业,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生产建设方针,积极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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