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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12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阜新市。
  自治县总面积六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里。行政区域辖三十六个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阜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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