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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议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包括补充条款),决定予以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附1: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二月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了《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之后,国务院于五月十四日公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于我省的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为了贯彻执行全国的统一规定,现按照国务院上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对我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菜地不论数量多少,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不足三亩,林地、草地及其他土地五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四、征用林地、草地及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下发执行。请予审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82年6月26日

附2: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的补充条款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需要作些修改,我们已以辽政发〔1982〕186号文件提出议案,报请审议。现在,省土地办又提出:我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社员建房占地和社队、社办企事业单位建房占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同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不尽一致,应同时予以修定。据此,拟在辽政发〔1982〕186号文件所提四条意见之后,再增加如下一条:
  社员或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占地;城镇郊区公社的社员建房占地,大队、生产队建筑占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社和社办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筑用地,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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