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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八条 最低工资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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