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使用剧毒物品单位之间需要相互调剂剧毒物品时,调剂双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调剂。
第七章 使用
第三十四条 凡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当日剩余的剧毒物品下岗前应退回原领取部门保管;
(二)使用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工作场所应有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和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剧毒物品的工作场所不准从事妨害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剧毒农药,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防误食和其它事故。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单位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公安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培训或不佩证上岗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销、储存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未经许可运输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审批领证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领证手续。许可证每年由公安机关审验一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