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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被市政府1997年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代替)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4日 津政发〔1994〕8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物品的治安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管理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件。领证后需要变更许可登记项目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从事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的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剧毒物品的危险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发给《上岗证》后,佩证上岗。

第二章 生产

  第八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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