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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消防水源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 已建成的地下式消火栓,建设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损坏和影响灭火使用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准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有关主办单位应将选址、布局等图纸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维修道路,不准拆除或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的,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抢险救灾和消防演练外,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市容、园林、市政、环卫等单位动用市政消火栓,应报供水企业和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联合签发使用证,方可动用。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消防水源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维护消防水源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
  (三)消防水池、吸水井、水泵结合器等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保证完好有效,消防车道畅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消防水源,发现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可以向责任单位和个人发出《消防水源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无故拖延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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