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残工委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对残疾人实行扶助若干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26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关于对残疾人实行照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4年9月8日 津政发〔1994〕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关于对残疾人实行照顾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对残疾人实行照顾的若干意见
为体现党和政府及全社会对残疾人的关怀,帮助残疾人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使残疾人能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
天津市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工作方案》(津政发〔1992〕7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具备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当放宽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简化办照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要适当减收设施租赁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要优先批准残疾人设经营售货摊点的申请;占道管理部门要减半收取占道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残疾人的有关赋税。
二、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农村户口的,应免除一切社会负担;对特困户,经批准可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土地承包费、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并给予定期补助;对贫困户应进行扶持,帮助其脱贫;对无依无靠的,可收入敬老院或确定为五保户,由乡(镇)、村统一供养。属于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和补助。
三、教育部门要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困难户子女减免学杂费。残疾人的外埠子女符合在津借读条件的免收借读费。对残疾人的健全子女入托、入园,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接收,并适当减免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