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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赠与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公墓、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程序,农民集体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的,其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调整、交换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六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或村的实际界线分别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村、队、社、场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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