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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赠与、交换、买卖、继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获得者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出让证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抵押合同及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混合宗地中因分摊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原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期申请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登记费应比照规定的登记费标准,每逾期一个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条 1983年全市城镇房产和土地清查换证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不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一块土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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