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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饲料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九条 从事饲料经销的企业,应具有与经销饲料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卫生要求的储存条件与设施。
  第十条 从事饲料经销的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的饲料必须具有饲料标签及合格证;
  (二)严禁经销超过有效期限、霉坏变质、污染的饲料;
  (三)严禁经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饲料添加剂;
  (四)严禁经销应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饲料。
  第十一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饲料的质量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饲料质量标准;
  (二)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进行监督,对生产、经销无证饲料的企业进行查处;
  (三)公布饲料质量的检查处理结果;
  (四)受理和查处用户对饲料质量的投诉;
  (五)对饲料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验职能。
  市、区(县)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分别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区(县)饲料工业办公室确认。
  第十三条 生产饲料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无前款规定标准的饲料,企业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报市、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区(县)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饲料生产、经营的企业,应接受市、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区(县)饲料工业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保证饲料质量的企业,由市饲料工业办公室、技术监督部门或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饲料生产、经营企业由市、区(县)饲料工业办公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技术监督、质量监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提供伪造检验证书等违法行为,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复合预混料、添加剂预混料、精料补充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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