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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饲料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30日)废止(原因:被《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27号)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饲料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 津政发〔1994〕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饲料行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饲料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饲料行业的管理,保证饲料的质量,促进饲养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生产(含加工)、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设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本市饲料工业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与管理工作。区、县饲料工业办公室接受市饲料工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的相应职责。
  第四条 从事饲料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市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储存条件;
  (二)检验饲料质量的条件或有委托代检单位;
  (三)与饲料生产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及保证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符合环境保护及卫生防疫规定的生产环境及设施。
  第六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并在包装上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饲料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饲料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饲料中,不得使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药物饲料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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