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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计算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
  地热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市地热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七条 销售收入按矿产品的坑口价或出厂价计算。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销售收入。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的开采回收率等资料。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在1994年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一类其他收入类第237款增设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科目中反映。市和区、县地矿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相应在中央级收入中单独反映。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书。
  征书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并套印天津市财政局专用收据监制章。
  第十一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应于当日缴入国库,不得将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存入征收部门有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户和其他帐户。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对采矿权人加收的滞纳金应全额就地上缴国库;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应按照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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