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聂璧初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我市行政联合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合执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实施行政执法时进行的联合行动。
  第三条 联合执法应遵循依法办事,统一指挥,联合行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阶段性或临时性的。
  长期性的联合执法必须有统一的组织,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联合执法必须明确负责组织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指派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联合执法,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长期性、阶段性的联合执法,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联合执法应当在有管辖权的地域内进行。不同级别的行政执法部门间的联合执法,以最下一级部门管辖的地域范围为联合执法的范围。
  第七条 联合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时,应严格执行级别管辖和处罚权限的规定。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指派政治素质好,作风正派,熟悉本部门业务,具备一定法律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参加联合执法,派出的人员不适合参加联合执法的,派出部门应予调换。
  第九条 联合执法中的现场处罚,应由有权处罚的部门派出的专职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